連署支持 推動農舍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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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舍修法意見書 

國土治理是政府最重要的職責之一。政府針對不同屬性的土地做出地目編定,讓國家的建設、生產、開發、保育等各方需求取得平衡與發展,這就是治國。然而自從2000年農發條例草率修法,大開農舍濫建之門後, 台灣的國土秩序已經大亂!一個連「農地農用」的基本原則都無法落實的國家,證明從政院官員到民代都缺乏國土治理的基本概念。

〈農發條例〉是為了發展農業而存在的法令,如今漫無節制的農舍擴張,變相成為房地產炒作商品,侵吞農地、破壞農業生產環境,以及農地農舍價格飆漲造成的「老農不斷賣地,新農卻無法進場」的荒謬現狀,已經讓《農業發展條例》事實上變成了「鼓勵離農條例」!

首先,在農舍興建與買賣資格不受限的情況下,等於放任全台農村變成無規劃與配套的住宅區,而且,農舍的首選位置,就是好山好水好田園。於是南投清境、花東海岸、蘭陽平原、竹苗山區、高雄美濃…全台最優良的地景全都長上惡瘤。一級景觀全部沈淪,賠上具有無限潛能的觀光財!景觀生態成為有錢階級甚至人頭外資的私有財,還談什麼全民經濟?

此外,鄰近都會或不具特殊景觀的一般農地,也因農舍之名而淪為地下工廠,相關單位根本難以稽查。郭烈成餿水油就是從這些管理困難的農村地下工廠流進全民的胃裡!

農舍問題的權益關係人不是只有老農與建商,而是全國人民!鄉村不是城市的附庸,而是城市的維生系統!農地,不只是農民的私有財產,更是世世代代生活在這塊土地上的人所共有的基本生存資源!鄉村的核心價值與發展內涵必須從國安、食安、生態、地景、生活文化等多面向來思考!農地的保護,需要一個具有世代正義的鄉村規劃藍圖。

根據炒地民代的論調,務農不賺錢,就應放任農地炒作以「照顧老農」。然而這是殺雞取卵的滅農政策。飆高的地價讓青年農民無地可耕,從根斬斷台灣農業復興契機,整個社會過去對不起老農,未來還要更對不起新農。

政府理當健全產業環境、建立生態補貼、土地儲備與老農退休制度,從制度上有效提高農民收入,而不是捨本逐末鼓勵農民賣地。何況糧食是國家重要戰略物資,目前世界先進國家無不全力保護本國農地以確保糧食生產供應無虞,甫於日前開幕的2015米蘭世博更以農業為主題。全球瘋農業的同時,卻只有台灣的炒地立委與政院官員大開世界倒車!

綜上,守護宜蘭工作坊與地球公民基金會等民間團體,共同提出下列修法意見:

  1. 農舍興建與買賣承受人必需嚴格限制農民資格,修法與實施刻不容緩。
  2. 有資格不等於有需要─應增列審查興建農舍的必要性。
  3. 本次修法完全與農發條例立法精神無違,政院應挺直腰桿,堅拒政商施壓。

聯名團體:守護宜蘭工作坊、地球公民基金會、台灣農村陣線、主婦聯盟環境保護基金會、主婦聯盟生活消費合作社、台灣千里步道協會、社區大學全國促進會、荒野保護協會、台灣環境資訊協會、OURS、宜蘭農田水利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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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總說明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年施行以來,因時空背景與社會經濟條件變遷、農業經營環境及農村發展需求更替,且農舍發展現況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影響農村發展及未能落實農舍原有政策目標。又內政部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考量未來提供真正農民經營農業生產需要,在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下,整合農舍相關法令體系,以符合農業環境永續發展,杜絕非農業使用之投機炒作為目標,於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修正發布全文十七條。然有關農民身分認定、農民申請興建農舍資格等議題涉及農民重大權益,未納入該次修正。

近來,農舍商品化及農地未農用情形嚴重,社會各界強烈要求農舍興建應加強申請人資格審查及限制承受人資格,以杜絕農舍及農地不當炒作,並落實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規範農地農用之立法意旨,爰擬具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計修正一條,增訂二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1. 修正申請興建農舍資格應檢附經營計畫,以確保符合農業使用,並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修正條文第二條)
  2. 增訂本辦法之農民認定相關條件規定。(修正條文第三條之一)
  3. 增訂依本辦法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資格條件。(修正條文第十六條之一)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二條、第三條之一、第十六條之一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者;該農舍之興建並不得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前項第五款規定確供農業使用與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認定,由申請人檢附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經營計畫書格式,載明該筆農業用地農業經營現況、農業用地整體配置及其他事項,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二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且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一、年滿二十歲或未滿二十歲已結婚者。
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建築物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受土地取得應滿二年之限制。
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零點二五公頃。但參加興建集村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
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申請人已領有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視為已有自用農舍。但該建造執照屬尚未開工且已撤銷或原申請案件重新申請者,不在此限。
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項、第三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一、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規範,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前提下,農業用地始得經核准後興建農舍,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增訂農舍之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
二、又農舍係提供有心經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輔助及便利其農事生產工作,兼具居住之構造物;因此申請興建農舍之該筆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之興建與使用均應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為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第五款之審查,爰增訂第二項,規範農舍申請人應檢附經營計畫,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認該筆農業用地確供農業使用,且農舍興建確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有關「經營計畫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辦法之模式,訂定經營計畫書範例格式,供地方主管機關因地制宜審查參採。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配合項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核定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前二項、第三條、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事項。
第三條之一  本辦法所稱農民,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一、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
二、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
三、檢附農業生產相關佐證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會勘後認定者。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農民係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為明確本辦法所稱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定義,爰增訂本條。而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均已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認定標準且完成審查,爰取得前開資格之被保險人得認定為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民。
三、未具農民健康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第三類被保險人資格之申請人,則應檢附可資證明申請人確實從事農業生產之相關佐證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專家、學者實地會勘後,認定確有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事實,始得申請興建農舍。
四、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相關佐證資料,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參酌「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申請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等規定訂之,如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證明文件、銷售農產品或購買農業生產資材之憑證等。
第十六條之一  依本辦法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併同移轉之承受人,除繼承外,以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且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限。  
一、本條新增
二、本辦法自施行以來,新建農舍之買賣炒作日趨氾濫,導致農地建地化及農舍商品化,嚴重衝擊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農舍係為無自用農舍之農民為農業生產經營所需而興建,故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興建與使用亦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則農舍移轉之承受人亦應為農業生產經營而需取得農舍之農民,始符本條例第十八條之立法目的。
三、為同時落實本條例第一條「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及第十八條農舍興建應「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確保農舍興建及移轉後均為從事農業生產者所用,避免已興建農舍及其農業用地續遭投機炒作後不當利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三百九十四號、第四百零二號、第四百二十六號及第四百九十七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法律授權…應就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聯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之意旨,爰於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五項授權得訂定「其他應遵行事項」下,針對本辦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訂定發布後申請興建之農舍及其農業用地予以規範,增訂農舍移轉之承受人應符合第三條之一之農民條件且無自用農舍。至本辦法施行前興建之農舍,其移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相關函釋,應符合「承受人無自用農舍」及「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之原則。
四、另規範如屬繼承之移轉則不受本條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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